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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拒赔未收回货款得到支持
来源:转载自网络  2007-6-5   作者:会员投稿  评论
南京一家工厂与销售人员签了一份合同,“销售人员因离厂所发生的业务往来款无法收回,销售人员必须承担责任。”结果,该厂销售员李某离职时剩下30多万元的业务费还未收回,厂方便将这笔账算到了李某的头上,要求李某还清这笔“债务”。一审法院支持了厂方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时南京市中级法院则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李某是南京城北一家工厂的销售员,2001年时双方签订《销售人员业务合同》规定:“销售人员离厂时需结清所有的业务往来款,因离厂发生的业务往来款无法收回,销售人员必须承担责任。”第二年,工厂又对销售员作出规定:货款不能按时收回,要承担相应利息,对造成货款无法收回的要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2003年初,李某离开这家工厂,双方自动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年5月,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上列出李某在厂里销售产品发货及付款明细中尚有30多万元往来款未结清,扣除厂里应支付李某的业务费14万元,加上李某向厂里借的近4万元,实际尚欠20多万元,李某在此结算清单中以欠款人的名义签了名。2004年4月,该厂就此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被受理。之后该厂又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担任该厂销售员期间,在执行职务中与厂里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李某在双方结算清单中以欠款人名义署名,就是自愿对其所经办业务的应收款及其个人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李某应偿还欠工厂的20多万元。
    
     后李某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李某认为,自己与原工厂签名结算的清单仅是业务员与单位之间业务的记载,不能成为双方债权转移的约定依据。中级法院审理认为,2001年、2002年工厂与销售员签订的合同过于苛刻,与法律精神相违背。李某销售工厂产品系职务行为,未收回债权也系由厂方销售产品行为而产生,用人单位可就劳动者的失职违纪行为作出处理,但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履行职务中出现的一切损失。销售员对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无法收回的,应承担协助催缴义务,而本案中李某未收回债款非出自其自身原因,因此法院终审判决采纳李某上诉理由,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工厂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一些企业片面注重经营发展,而忽视对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直接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责不清、利益关系不明,企业简单以罚代管、代缴、任意扣罚职工工资奖金的现象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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