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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退设计与反辞退设计
来源:转载自网络  2007-6-28   作者:会员投稿  评论
现在流行由专家来进行辞退设计。也就是如果公司出现高层人员的辞退问题或者大规模的裁员,由专家律师甚至专家律师团为公司进行专门的辞退设计。许多公司或者律师事务所或者退休的仲裁员都在举办类似的讲座,提供类似的服务。在这种局面下,作为一个普通的劳动者,如何应对和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很有讲究了。
    
     上海某公司设在北京的办事处拟撤销,将牵涉到在北京工作的员工的辞退问题。如果公司提出辞退的话,将需要向员工依法支付各项经济补偿。在此种情况下,上海总公司聘请人员进行了专门的辞退设计。其方案也就是以快递的方式向每一个在北京工作的员工发出了一个通知,通知中给了员工两个选择:一为去上海工作,公司为每一个人提供一万元的搬迁费。二为员工不愿去上海工作,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一个月的慰离金,但此慰离金的标准只是正常月工资的1/2。而且通知中要求员工于收到当日内必须将附通知发放的意见反馈单进行选择后返还公司,如果未返还的话,则视为本人提出并同意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北京办事处的员工约有十人。其中有三人于约定时间内返回了意见反馈单。其余数人中的部分来到我所。我们了解情况后,针对公司的这种辞退设计方案进行了反辞退设计,并制发了如下的律师函,寄给了公司。此函发出后,第二日公司上海总部就制发了书面的函件,同意了这些员工提出的要求。现将律师函附于后。
    
     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 师 函
    
     某(上海)电脑有限公司:
    
     我们是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我们所接受贵司某等五位员工的委托,就贵司北京办事处搬迁影响到与这些员工劳动合同的履行一事,于此函中谈一下我们对此事的一点意见以及表达一下这些员工的意愿,希望贵司能够参酌。
    
     这些员工与贵司之间存在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已履行期限多为半年左右。合同签订之日始,这些员工的工作地点就在贵司的北京办事处。现贵司决定于2005年某月某日将北京办事处撤回上海。这一决定已经使工作地点发生了客观的变化,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贵司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尚需要依法向员工提前通知并进行经济补偿和适当的经济赔偿。
    
     贵司就迁址一事向员工制发了《某(上海)电脑有限公司北京办法处 迁移通知》(未具日期)。对此文件,我所进行了审查,认为贵司于迁址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时,乐于征询员工意见,尊重员工去留意愿,并能提供出一些优厚条件供员工选择,我所甚为欣赏。但是同时,此通知中也于关键处有违法之嫌,特于以下点出:
    
     一、 我所认为,贵司此通知实为一变更劳动合同的要约。它的变更表现有两点:一为工作地点的变更,二为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
    
     二、 在劳动合同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半年的情况下,此要约对于贵司的员工来说,并不负有必须答复的义务。
    
     三、 贵司在通知中所说“未于期限内掷回者,公司将视为不愿迁移至上海,自愿离职”是一种违法的表述,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贵司所谈的这种情形,实际上是一种沉默的承诺方式。非经双方允许,沉默不为承诺的方式,不具有法律效力。贵司尚没有权利单方确定沉默为承诺的方式,并确定其法律效力。
    
     四、在员工对贵司通知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贵司有义务继续履行或者重新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及适当赔偿。
    
     此五位员工也提及,合同生效以后,在贵司工作,深受贵司照顾和爱护。虑及此,我所认为,贵司既然对员工一向并不苛刻,那么在此时又何妨依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员工进行合法的补偿呢?
    
     如贵司有意于此,我所基于办理劳动案件的经验,特提醒如下几点:
    
     1、 贵司尚需要重新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及依据。如果贵司无意于提前通知,则可以以三十日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予以发放。此三十日的社保及公积金也需要给员工缴纳。
    
     2、 贵司还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发放的标准为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补偿。发放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这些员工此前的平均税前工资,包括员工在职时的所有工资性收入。而且此部分补偿金是免税的。如果贵司没有依照此标准进行补偿的话,则还有可能要另外加付50%。
    
     3、 如果贵司在此过程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将还有可能会受到工资性损失的追诉。
    
     为增强本函的可信性,我们已经将相关的法条摘录附后,供参考。
    
     我所希望此函能够促进贵司与此五位员工之间相关事件的处理向和平化方向发展,并祝愿能够最终理想化解决。
    
     顺祝商祺!
    
     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
     2005年3月15日
    
     附后法条: 
    
     《劳动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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