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指用劳动立法的形式将劳动争议处理的机构、原则、程序等确定下来,专门用以处理劳动争议的一项法律制度。从一个角度看,它包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地方劳动争议仲裁、以及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司法。从另一个角度看,它主要包括组织体制和办案体制。本文只从中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由来和现状作些一般性的介绍。
一、劳动争议处理制的由来
自1949年10月1日以来,中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走过了建立、中断与恢复的历程。
建国初期,由于旧的制度已被废除,新的制度尚未完全建立起来,而且私营企业数量很大,私营企业的职工在全部职工中也占很大比重,仅据工业企业中的统计,就约占53%,加之劳资双方对政府的政策都不够了解,致使劳资关系比较混乱,劳资纠纷不断发生,不仅影响着生产、营业的正常进行,而且影响着人们的正常生活。为了适应当时的经济形势和任务,一九四九年九月由全国政协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提出了"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方针。根据这一方针,当时劳动部门的任务主要是两项,一是调整劳资关系,二是救济失业工人。于是中央劳动部专门设立了劳动争议处理司,负责处理具有全国意义的企业的劳动争议,检查指导各省市劳动部门调整劳资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各省、市(包括中央直辖市、大行政区直辖市和工商业发达的省辖市)劳动局设立劳动争议调处科,负责调处本辖区公私营企业中的劳动争议事宜。一九五o年五月,中央劳动部发布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据此,各地区由劳动部门负责并聘请总工会、工商行政部门、工商联的代表组成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担负起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工作。同年十一月,经政务院批准,劳动部又发布了《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按照规定,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包括:一切国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因雇佣、解雇、工资、工时、生活待遇、奖罚、劳动保险、劳动保护,以及因执行劳动纪律、工作规则、劳动合同等发生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为:发生争议,先由当事人相互协商,协商不成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可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时,虽然对非企业单位的劳动争议处理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但劳动部于一九五四年作过有关指示,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卫生等非企业单位的劳动争议,由单位内部和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处理;无法解决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这两项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贯彻、落实,使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初步建立,并在协调劳动关系中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据不完全统计,一九五o年至一九五五年全国三十一个城市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共处理劳动争议20多万件。与此同时,不少地区还创造了许多很好的促进劳资关系良好发展,预防和减少劳资争议的方式、方法。其中,被中央劳动部向全国推广的有:东北地区劳资双方团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签订集体合同,明确规定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做法;天津、武汉等地的一些私营企业建立劳资协商会议组织,按照民主、平等的原则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一系列重要问题的做法。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及这些得力的措施促进了生产的发展和国民经济的恢复,有力地保证了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随着我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国家进一步强化计划经济体制,社会经济形式和劳动关系越来越单一,劳动争议也在逐年减少.如一九五三年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45588件,而一九五四年共受理28117件,下降率为38.3%,一九五五年只受理17514件,下降率为37.7%。这些变化致使当时占主导地位的认识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资本家阶级已经消灭,人们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劳动争议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少,越来越简单。加上人们对社会主义法制也缺乏认识,对法律的职能,过于强调其专政的一面,而忽略其组织、保障经济、文化建设的一面。于是中央劳动部于一九五五年七月以后便陆续撤销了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包括劳动部的劳动争议处理司,各地劳动局设立的调处科以及在城市设立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等规章也自行停止实行。人民法院也不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至此,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也就不复存在。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按照归口交办的原则,由信访部门承担起来。从一九五六年至一九八六年的三十年中,信访部门对劳动争议的处理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实践证明仅靠信访制度兼顾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是远不能适应客观需要的。主要原因是,信访制度是靠单纯行政方式处理劳动争议,其所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信访部门对劳动争议多数是提出意见或建议,转回本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处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争议,使一部分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因此,部分当事人往往感到申冤无处,告状无门,有的产生逆反心理,便层层上告,长期重复上访。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党提出了以法治国,改革开放等方针,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改革开放实践的发展,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才得以恢复和初步发展。一九八六年四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中,要求各地区要十分注意做好劳动争议问题的处理工作。同年七月,国务院在《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的通知》中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上述精神,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使中断三十年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得以恢复。同年十月,党的十三次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在"关于政治体制改革"一部分,谈到加强基层民主生活制度建设时指出,为了依法制止和滥用权利和自由的行为,应当建立包括"劳动仲裁制度"在内的若干制度。这表明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顺应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劳动关系,保护企业经营者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稳定企业和社会,保证劳动、工资、保险制度综合配套改革顺利进行的一项劳动法律制度。由此不难看出,中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既是历史的延伸,又是劳动制度改革的产物。
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现状
自1987年中国正式恢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来,在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暂行规定》中,国有企业已成立20万个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地已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800多个,人民法院已明确由民事审判庭负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截止1992年底,全国各类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共处理劳动争议约100万件,其中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结案约71万件,到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30万件。在30万件中,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处理仅5万余件,其余为非立案调解等方式处理的。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约1000余件。这些数字表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把大多数劳动争议解决在企业内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把相当数量的劳动争议就地妥善解决;人民法院承担着难度最大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和强制执行工作,发挥了司法监督和司法后盾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劳动、工资、保险三项制度改革的深化,《暂行规定》有些内容已不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因此,在认真总结六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于1993年7月又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使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根据《条例》规定,中国大陆目前和今后一定时期内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基本模式是:自愿选择企业调解,就地申请劳动仲裁,最终地方司法审判。《条例》对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机构、程序和工作原则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较《暂行规定》更加完善。这一时期,以《劳动法》为基本法律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律体系初步建立;由27万个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3159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构成的全国性的劳动争议处理组织网络得以形成;一支约160万人(其中专兼职企业调解员156.9万,专兼职仲裁员1.7万)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队伍初具规模;从1993年至1997年上半年,仅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处理的劳动争议就高达138000余件,是前五年的3倍多。这一时期虽然取得了可观的成绩,但是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也不少。自1992年以来,全国的劳动争议持续大幅度上升,人员少、任务重的矛盾更加突出;劳动争议预防措施缺乏,处理渠道单一,对处理结果执行力度不够等问题愈来愈明显;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的完善难度很大等等。为了克服困难、解决矛盾,全国大多数地区因地制宜地对完善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劳动部在积极组织国际交流活动、借鉴国际成功经验的同时,加强了对各项试点活动的指导,制定了《"九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规则》,提出了"九五"时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基本目标,即"初步确立预防功能好、处理渠道多、执行能力强、社会威望高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