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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中关于职业女性的特殊待遇
来源:转载自网络  2006-6-11   作者:会员投稿  评论
1、求职应聘中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录用的标准。从现实情况看,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中,在录用职工时,对女性的性别歧视常常出现,某些部门或职位在录用职员时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并不鲜见,在这种情形下,女性求职者可依法取得相关证据,同该单位讨说法。
    
     2、劳动保护中
    
     除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外,在该期间,亦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
    
     女职员在怀孕期间,有权拒绝正常劳动日以外的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工作的,根据医务部门证明,要求用人单位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如:原从事放射性工作,可申请调换。
    
     怀孕女职员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减扣工资。
    
     婴儿满周岁前,每天享有1个小时哺乳时间,可分两次使用,也可合并使用,算作工作时间等。
    
     需要提醒的是:女职员应向用人单位出具医务部门的相关证明,以申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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