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际情况,起草了《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送审稿)》。希望广大网民仔细阅读本条例,并踊跃发表您的意见。谢谢大家参与!
《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四章 订立集体合同
第五章 审查集体合同
第六章 履行集体合同
第七章 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集体合同定义】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原则】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平等协商,相互尊重;
(三)诚实守信,协调合作;
(四)兼顾双方权益。
第五条【集体合同法律效力】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工会组织的职责】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组织依法帮助、指导用人单位工会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七条【企业组织的职责】企业组织帮助、指导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
第九条【三方机制与集体合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通过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协商会议制度,推动用人单位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处理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在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条【集体协商代表人数】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双方代表分别由3至10人组成,职工人数3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每方代表人数可以少于3人。每方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职工方协商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派。
用人单位方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名单的公示】 协商代表确定后,应当在集体协商前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十四条【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十五条【协商代表职责】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及时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生效的集体合同;
(六)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八)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协商代表的更换】集体合同一方可以调整本方协商代表。协商代表的调整应当按照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协商代表的保护】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八条【职工协商代表的保护1】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职工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变更协商代表工作岗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九条【职工协商代表的保护2】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职工协商代表本人要求顺延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期届满。
第二十条【职工协商代表的保护3】除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职工协商代表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内容】集体协商双方根据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可以就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定额;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补充保险和福利;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业技能培训;
(九)劳动合同管理;
(十)规章制度;
(十一)职工就业保障;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
(十七)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劳动报酬内容】集体协商工资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水平及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制度;
(三)加班工资基数、病假工资、休假工资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
(四)其他分配办法。
第二十三条【工作时间】集体协商工作时间安排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时制度;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特殊岗位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休息休假】集体协商休息休假制度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周休息日安排;
(二)实行非标准工时制职工的休息日安排;
(三)带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
第二十五条【劳动定额】集体协商劳动定额标准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定额的确定及调整;
(二)计件工资标准的确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集体协商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
(五)职业健康体验。
第二十七条【补充保险和福利】集体协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二)福利制度和设施;
(三)职工健康体检;
(四)医疗期、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及其待遇;
(五)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六)法定公益金、福利费的使用方案。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集体协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包括以下内容: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职业技能培训】集体协商职业技能培训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
(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第三十条【劳动合同管理】集体协商劳动合同管理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四)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五)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规章制度】集体协商规章制度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纪律;
(二)考核制度;
(三)奖惩制度。
第三十二条【职工就业保障】集体协商职工就业保障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收录用人员的程序;
(二)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集体合同期限】集体合同期限不得低于1年。集体合同双方可以约定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四章 订立集体合同
第三十四条【订立集体合同的主体资格】订立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单位可以授权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提起集体协商】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给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集体协商;一方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裁减人员等事项要求集体协商的,另一方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协商准备】集体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议题的意见;
(四)收集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协商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当为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十七条【会议主持】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
第三十八条【协商会议议程】集体协商会议通常按下列议程进行:
(一)宣布会议议题和会议纪律;
(二)提出议题一方的代表,就议题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作出说明;
(三)协商双方就协商事项开展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讨论意见;
(五)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会议记录上签字。
集体协商过程中的临时提议,取得对方同意后,方可列入协商程序。
第三十九条【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经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集体合同草案。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并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四十条【集体合同签字】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四十一条 【协商不一致】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十二条【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区域、行业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可以与企业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四十三条【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协商代表】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分别指派;未建立企业组织的,由区域、行业的用人单位推举产生。
首席代表由双方协商代表分别推举产生。
第四十四条【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分别征得相应用人单位和职工同意,并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工会主席、工会负责人或者职工代表分别在集体合同草案中签字。
第四十五条【加入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区域、行业内的其他用人单位和职工要求执行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规定的,经本单位双方协商一致形成执行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协议,通报签订本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工会双方,并报送原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审查机关备案。
第五章 审查集体合同
第四十六条【集体合同报送】集体合同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首席代表和协商代表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通过集体合同的决议;
(三)集体合同一式两份;
(四)注册登记证明。
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由工会组织报送相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集体合同审查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报送的集体合同相关材料,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面通知一式两份,书面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材料的时间;
(二)集体合同生效的条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条【集体合同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
(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程序;
(三)集体合同内容。
第四十九条【审查意见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书》一式两份送达报送单位。
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的时间;
(二)审查意见;
(三)做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第五十条【集体合同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报送的集体合同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将重新签订的集体合同及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通过集体合同的决议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五十一条【集体合同变更】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变更集体合同相关内容,应当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五十二条【集体合同备案】集体合同双方依法解除、终止集体合同,应当自解除、终止集体合同之日起10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履行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集体合同的履行】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履行集体合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对方通报,协商处理。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履行报告制度】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报告制度。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至少报告一次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订立集体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
(四)订立集体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五十六条【续订、终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就集体合同的续订进行协商,双方同意续订集体合同的,应当续订集体合同。一方不同意续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
续订集体合同适用于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订立程序。
第五十七条【集体合同主体消失】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集体合同自行终止。
第七章 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协商争议处理申请】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的书面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也可以协调处理;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协调处理。
第五十九条【协调争议处理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结束协调处理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六十条【协调争议处理程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处理人员和集体合同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生效。
争议双方应当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六十一条【集体合同争议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拒绝协商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进行集体协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组织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三条【过错赔偿】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及时纠正过错,继续履行集体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集体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调整职工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处理】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变更职工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恢复其原工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解除协商代表合同的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解除职工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给职工协商代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十六条【工作人员的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集体协商过程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