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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工伤保险政策新规
来源:转载自网络  2006-6-11   作者:会员投稿  评论
记者从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获悉,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政策,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市就工伤保险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了解决意见。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出现间断缴费,在三个月内补缴保险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到现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发生工伤事故,原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相应待遇,现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由用人单位负担的费用。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
     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用,其标准为本人工资标准的50%。生活费用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解答意见(五)〉的通知》中第十七条不再执行。
     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重新安排工作,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已经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可以继续保留。
     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因用人单位原因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对于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程度的工伤退休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作如下调整:2003年12月31日以前工伤1—4级退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00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0%—75%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自2005年7月1日起补足差额。退休后发现患职业病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00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0%—75%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自2005年7月1日起补足差额。已经纳入养老保险管理的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5年7月1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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