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设计非常巧妙,让用人单位不得不签订劳动合同。”
这话里话外透出兴奋的是中华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副部长、中国劳动法学会副会长郭军。他称,这次草案为督促企业履行签订劳动合同职责,规定了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其中最值得肯定的,是草案规定如果企业和员工没有签订合同就视为签订无限期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劳动合同的重要与现行法律对劳动权利保护不到位的反差,长久以来一直悬在委员们心头,是他们热切盼望解决的问题。此次劳动合同法(草案)提请审议,正应和了他们的迫切心情。此外,由于这次审议还承担着对劳动法存在的相对原则、粗疏问题进行细化、矫正的作用,以及对相关法律缺失的弥补,委员们由此还寄予了很高的期待。
有目共睹的是,在我们国家,劳动力严重供大于求将持续相当长一段时期,随着源源不断的农村劳动力进入城镇,用人单位优势地位的突出,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形成更为鲜明的对比。所以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这次草案最显著的一个特点。在审议中,大多数委员对这一点达成共识。他们认为,在法律中更多地约束用人单位,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这是完全必要的。而称草案突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突出了建立和谐社会劳动关系主题的委员更是不在少数。
乌云其木格副委员长说,中国当前的情况,基本上是劳动的用方市场,就是买方市场,因此劳动者处于弱势。原因有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人口多、劳动力丰富,经常有一个相当规模的待业后备军,这样迫使劳动者接受一些不平等的条件,如危害自身利益的劳动环境、条件、工资、待遇等。针对这样一个实际情况,我们的劳动合同法在平衡和谐劳资双方关系,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系的基础上,也要体现保护弱者的权益。
沈春耀委员说,现在讲劳动合同和10年前讲劳动合同应该有一个很大的变化,我认为现在应该进一步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打破固定用工制度的意义仍然有,但重点应该放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方面。从国内外的劳动关系的定位,普遍认为是强势和弱势的关系,用人单位、雇主是强势,劳动者、雇员是弱势。这种情况在我国更为突出。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人口多,失业、待业的情况很突出,长期存在。人多没事做,大量的农民工和进城务工人员加剧了这种矛盾。损害劳动者权益、牺牲劳动者利益和安全的问题大量、普遍存在。我认为,今天制定劳动合同法必须把基点放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刘振伟委员的审议发言直言不讳,从这一国情出发,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宗旨,首先应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才是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他还提出,鉴于大量农村富余劳动力跨城乡流动就业,要防止劳动者吃青春饭,老年劳动者被推向社会或农村的问题。因此,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社会保障责任等,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在一些经济补偿方面,他提出因为劳动者是弱势群体,按照国际惯例,在劳动关系中,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应遵循就高不就低、规定最低标准的原则。另外,劳动合同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普通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补偿对双方也是平等的。而劳动合同的补偿要有利于劳动者,因为他们是弱者。
周玉清委员称,“草案针对不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短期化等方面的问题,作了制度上的探索和创新,基本上能够解决劳动法未明确的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特别是在草案中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时,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这减轻了作为相对弱势方的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同时加强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这一条与以往相比明显加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有学者评价,草案中规定的遭遇恶意欠薪,劳动者将获得赔偿金的细化规定和处罚措施,无疑加重了用人单位恶意欠薪的法律成本,可以有效避免或者减少恶意欠薪行为的发生,使恶意欠薪者心存畏惧。就用人单位内部来说,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劣势地位,所以需要国家通过草案来倾向性、强制性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世界各国莫不如是,在目前我们所处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更应如此。此次也是通过“矫正”劳动关系事实上的不平等而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
李铁映副委员长就毫不含糊地指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一个基本精神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强制性。
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是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法确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11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对于破除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式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比如由此而生的政策体系已初步形成,不但国家劳动部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劳动合同制度的配套规章和政策,出台了十几个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时地方劳动合同立法工作也取得积极进展,全国已有17个省区市颁布了劳动合同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此外,新型劳动用工机制基本确立,劳动关系由传统计划体制下的行政隶属关系逐步转化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合同关系,双向选择的用工机制,实现了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市场化、法制化,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再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法律上规范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行为,对双方进行了平等的监督和保护,发挥了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作用。由于劳动合同制度赋予了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用人单位为了吸引和留住优秀的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保持职工队伍的相对稳定性,不断改善了经营管理,提高了效益和知名度,这又反过来增加了就业的竞争力,迫使劳动者提高自身素质,带动了社会整体就业素质的提高。
但是在发展中,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劳动合同制度就显现出了滞后倾向,不但新情况、新问题频出,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甚至影响到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比如,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对劳动者的义务,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甚至不承认与劳动者已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即便签合同,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尽可能降低解雇成本,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使劳动合同短期化趋势明显,大部分只有一年,出现“只用职工青春期,青春过后打发走”,订“霸王”合同、“生死”合同等情况。滥用试用期,也是近年来许多企业存在的比较严重的问题。此外,一些用人单位剥夺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随意设立违约金。还有的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定义务,滥用“劳动派遣”的用工形式,使得“同工不同酬”的问题突出。比如,有的用工单位把本单位职工分流到新组建的劳务派遣企业,再由派遣企业重新派遣到原单位的原岗位工作,而工资待遇却与原来的待遇相差甚远;有的用人单位将本单位自有职工解雇而空出岗位后,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规避对自有职工应承担的责任;还有的劳务派遣单位运作不规范,高比例从劳务工工资中提取管理费,甚至克扣拖欠劳务工工资、不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等。
由于上述问题,劳动争议呈现不可遏止的状态。据考察,近些年劳动案件显现出几大特点:群体案件增多、数量迅速增大;除了拖欠、克扣工资纠纷外,欠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纠纷,开除、除名、辞退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纠纷,工伤事故赔偿纠纷等也纷纷现身,鱼龙混杂;争议金额小,矛盾尖锐,调解难,上诉率偏高;劳动者胜诉的比例相对较高,这反映出用工单位在用工行为方面严重缺乏法律的规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会同有关部门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总结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草案送审稿,于2005年1月报请国务院审议。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经过反复征求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草案在2005年10月28日的国务院110次常务会议上讨论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在关于草案的说明中,谈到此次提交审议的草案所关注的几个重要问题是:(一)本法的适用范围。(二)劳动合同的订立,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以劳动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适用期,劳动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三)为了保证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草案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四)针对目前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不够明确、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得不到经济补偿等问题,草案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经济补偿。(五)为了充分发挥平等协商和订立集体合同对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作用,草案就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进行了规定。(六)加强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草案为此规定了监督检查方面的内容。(七)为了保证劳动合同制度的顺利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草案在法律责任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对恶意拖欠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提出应负法律责任,和具体的赔偿金额度。
在劳动合同法起草的过程中,有几个问题争议颇大:一是劳动合同期限;二是竞业限制;三是从严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四是劳动合同到期但未续签时的经济补偿金。如今在草案中这些问题都给予了比较明确的答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起草的草案于2005年1月报送国务院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便按照常委会提前介入的要求,安排人员参与了相关工作,并在工作中分别提出增加集体合同和有关劳动定额的规定等修改意见。这些意见大多得到采纳。之后,财经委收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审议的草案,对其进行了认真研究,于2005年12月2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审议中认为,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双向选择,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劳动合同法是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他们指出,在最近几年的全国人代会上,不少代表提出议案与建议,要求细化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尽早出台劳动合同法,最近进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情况也表明了制定该法的迫切性。迫切需要根据劳动法确立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合同制度的法律,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由此,财经委认为,制定劳动合同法非常必要,目前草案内容已比较完备,基本可行,所涉及的有关重大问题,在认识上各方面已基本取得一致,建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参与立法的所有人员的努力之下,草案终于摆在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案头上,其立法宗旨赫然在目: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劳动合同法草案。在审议中,大多数委员认为草案在起草过程中经过反复修改,有了一个很好的基础,特别是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和与时俱进的精神,总结和提炼了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实践的经验,落实了科学发展观,特别是立法宗旨明确,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整个草案体现出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观念,从多渠道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审议中,记者发现很多委员早早就做了调查研究,并据此对修改草案做了大量准备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比如,杨兴富委员最近就做了一个调查,他说,有一个私营企业,效益相当好,纯利润6000多万,而职工的工资却只有800元/月,这个企业的职工基本上享受不了效益工资。杨委员通过这个调查想要说明的是,如果有工会代表职工,对工资进行协商,工人的工资就可以根据企业的效益和市场物价作适当增加。这方面也只有通过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来解决。他认为,社会上出现“霸王”和“生死”合同的重要原因,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不平等关系,而集体合同体现的是平等的关系,是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的。刘明祖委员对此也有同感,他说:一个单位的劳动者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用人单位提出什么条件就要服从什么条件,有很多东西没法通过劳动合同得到满足。集体合同就非常重要了,因为工会或者是职工代表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有关方面的内容都要在集体合同中来体现,集体合同有了,劳动者就可以通过集体合同享受和保护自己的权利。他认为,草案中这一条规定还不明显,应该单列,突出出来。魏复盛委员也认为,现在劳资关系纠纷有大量的是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是最容易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劳动合同,而现在的草案中对集体合同的规定还比较弱。
李连宁委员则深一步提出,集体合同对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是一个屏障。如果企业的工会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企业今后和任何一个本企业职工个体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条件不能低于集体合同,所以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密不可分的。但是从立法上看,凡是提到集体合同就一笔带过,劳动法是很简单的条款,劳动合同法也是很简单的条款。目前这只有劳动部的一个规章,由于这个问题是与劳动合同法相关性很强、很重要的一个问题,所以建议:在草案中对集体合同增加专章,对集体合同的定性表述、适用范围和效力,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期限、变更,对集体合同的审查及争议处理,当地工会和企业工会组织在集体合同签订、履行、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等,均应加以规范。
蒋黔贵委员指出,劳动合同法是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同时,它也应该是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问题的法律依据。她说,建立一个由政府劳动部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代表组织三方协调劳动关系的机制,对遏制劳动争议案件上升的势头、维护劳动者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推进和谐社会的建立,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她说,到目前为止,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420个地市当中,已经有368个建立了三方机制,已经建立的比例占87.6%,推进还是比较快的,她建议,在劳动合同法里,应该对这样一个已经建立起来的、符合国际公约、得到国际公认的三方机制有明确的表述。
乌日图委员对这几年劳动力派遣机构已逐步从服务型单位变为一种经营型单位,经营产品就是劳动力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说,从劳动法执法检查来看,我个人认为,这种劳动派遣的新型用工形式,在目前发展的初期,还是要限定一定的范围。对于一些特殊的领域和行业才能实行这种劳务关系,要特别注重保障劳动力派遣机构派遣的劳动者的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劳动合同法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应该尽可能涵盖各种劳动关系。侯义斌委员认为,草案中明确本法仅适用于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使得我国城乡普遍大量存在的非单位用人的劳动关系仍然无法可依,他建议立法者应对此加以研究补充。
草案中有关对劳动者竞业限制是新的规定,这是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重要内容。沈春耀委员认为,首先应该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然后才有后面的递进关系。如果在没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的话,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义务也是应该有的。
在劳动合同中,应该规定用工单位要给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障,包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方新委员在提出这个建议时说,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还不完善,没有全国统一的个人账户。例如,劳动者在北京打工,企业给他交了养老保险,等他退休以后,回到原籍却拿不到这个保险。所以,我们一方面是订立劳动合同法,另一方面要完善相关的制度,不然劳动者的权益还是难以得到真正的保障。
出于对不同层次的劳动者着想,任茂东委员提出:这部法和其他法有一个不同的地方,就是这部法应该让所有的劳动者,文化层次有高有低的劳动者都能够看懂,所以这部法应该简单明了,条款越少越好。
谭惠珠是在香港的全国人大代表,这次列席了常委会会议。她说:我认为最重要的工作,应该是这部法律通过以后要进行宣传、推广和教育,让中小企业的雇主不会人心惶惶,要让他们明白自己在法律当中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她还提出,我们追求建设一个和谐社会,就不应该太鼓励劳资双方采取司法途径解决问题。政府应该考虑建立“调解机制”作为政府功能的一部分。
许嘉璐副委员长的一个建议与很多委员不谋而合。他说,既然是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的法,就要多倾听劳动者的声音。他建议,多到各类劳动者中去征求意见。
和谐社会中,劳动者是国家的主人,每一个人都是劳动者,都要工作、经营生活,他可能是用工单位的一员,同时又兼有劳动者的身份,不管是谁,包括外地劳动者,进城的农民,都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添砖加瓦者,积极参与者。劳动双方合则双赢、分则两败。草案对劳动者的保护,就是对社会主义国家主人的地位和权益的一种法律保护,体现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劳动关系假若不稳定,既影响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又影响了企业的发展,同时也会影响到社会稳定。所以说,社会和谐,重要的是劳动关系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