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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判赔200万元
来源:转载自网络  2006-6-11   作者:会员投稿  评论
谢某原任吉隆机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市场部主任,1996年他跳槽到了一家新单位---某公司。谢某走时,将原公司有关资料复制在十几张计算机软盘上带走了。吉隆公司认为谢某违反了公司的保密规定,并且发现被他带走的资料正在应用于他的新公司,于是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投诉。
    
     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认定,谢某现在单位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和方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吉隆公司随后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处:
    
     1、谢某及所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谢某及所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在法庭庭审上,原告吉隆公司认为,被告谢某等人掌握的软盘上的所有文件资料以及吉隆公司的ji2000系统,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三方面的要件,构成了吉隆公司的商业秘密。谢某现在的公司及谢某在经营活动中予以使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吉隆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
    
     二、【案件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谢某离开吉隆公司时,违反该公司的有关规定,将原告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复制在软盘上带到新的公司,并将这些商业秘密披露给被告公司,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两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最后,法院认定被告公司使用原告的经营信息与10家单位签订了合同,获得利润200余万元,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款、第20条的规定,这部分应作为侵权利润赔偿原告。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7万余元均由被告负担,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评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所有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工艺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也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资源情报等经营信息。我国的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法律以及有关科技的法规政策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明确的规定。
    
     《劳动法》在《劳动合同》一章中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据此,用人单位可以在合同中就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方式、时间等,与劳动者约定,防止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侵占或泄露。一旦劳动者违约。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追究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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