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等系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4000元。该公司2000年7月制定的《工资管理制度》规定,每月从员工岗位工资中扣除一定比例作为期薪,年底根据公司的盈亏情况,决定当年员工能否享有期薪及期薪的数额。公司工资管理制度还规定,期薪即年终奖,是将员工工资的一部分变现为等值的工资股份效益,由奖金、股票组成。李某等每月被扣除岗位工资1000元作为期薪。2001年底,公司以效益不好,经营亏损为由不发放所扣除的期薪。李某等认为公司不支付所扣除的工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发生争议,遂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公司如数发放所扣工资。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审理认为,该公司2000年7月发布的《工资管理制度》对期薪及其发放作出了具体规定,并于2001年6月修改,在内部网上予以公布,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诉人对该规定是明知的,并且未表示异议,申诉人在7个月后对此规定提出质疑,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对李某等要求发放期薪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等对裁决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市二中院审理认为,公司扣除的期薪实属员工应得的工资,作为期薪扣除并以行使自主权及经营亏损为由拒绝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判决该公司支持所扣的全部工资,即期薪。该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评析
对于这起因企业扣除员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仲裁的错误在于没有查清事实,没有抓住争议的本质。公司和仲裁都认为,从工资中扣除一部分作为期薪是工资管理制度规定的,而这一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而本案中,该公司的工资管理制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按公司工资管理制度的规定,期薪即年终奖,表明期薪是奖金。根据有关工资总额的规定,奖金应从经营收入中提取或从专项资金中划拨,而该公司所谓的期薪,是员工工资的一部分,即把员工每月的岗位工资扣下来作为年终奖,正如法院判决所说,是实属员工应得的工资。按该公司的规定,扣下来的这部分工资作为奖金,到年底若公司效益不好就不发放,这无疑是侵吞了员工的工资。况且,该公司的工资管理制度法院审理时查明,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相应的会议讨论,未正式向员工公示,只在内部网上公布,但从未正式通知员工在网上查阅,属程序不合法。当然,公司所说的自主权和经营亏损也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本案中,该公司一方面混淆了工资和奖金的关系,工资制度违法;另一方面又滥用自主权,从而导致侵犯职工权益,引发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