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李女士到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工作,担任会计职务,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李女士每月工资1500元,实际每月领取1353.24元。
2004年3月1日,李女士向其所在的商品交易中心要求休病假,但未提供病假证明。3月26日李女士产下一名男婴,产假自2004年4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2004年8月初,李女士口头向商品交易中心要求继续休假,9月份李女士要求上班,但其所在的商品交易中心因工作任务不足,安排李女士在家待岗,此后未再上班。
2004年10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12月商品交易中心支付李女士工资500元,此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工资或生活费。于是,李女士于2004年12月3日向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3年12月至2004年10月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003年度医疗费、2004年1月至10月的医疗费共计22330元。
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商品交易中心安排李女士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李女士要求商品交易中心支付2003年12月至2004年10月的工资10700元的请求,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同时,在李女士2004年4月至7月产假期间,商品交易中心应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按照李女士正常劳动应得工资,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依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李女士因怀孕,在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商品交易中心负担。
最后经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李女士如愿地拿到了自己应得的工资和医疗费,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点评:根据原劳动部[1995]309号文以及[1995]223号文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或者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某商品交易中心与李女士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不按规定向其支付工资或基本生活费,这显然侵害了李女士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之规定,女职工在产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待遇。据此,李女士也有权要求单位补发产假期间的工资。